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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發監執刑後於98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所涉犯係以恐嚇手法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未遂,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書1件附卷可稽,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犯同為妨害自由罪章之本罪,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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