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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2,067元,包含管理費及催繳費用二部分。關於催繳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欠繳催收費用明細,其中540元(即支付命令手續費520元及車馬費20元),非屬本件請求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負擔。關於管理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欠繳明細,其中合計254元部分,係每期管理費各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自不得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小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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