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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謂債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事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人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並無爭執之餘地,與自願履行有別,是債務人於執行法院實行拍賣程序暨製作分配表清償完畢後,認表列違約金過高,仍得主張應按一定之計算標準予以酌減,並訴請債權人返還超額之違約金,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六十計算,顯然過高,上訴人自認酌減為年利率百分之五,應為適當。是系爭借款到期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計至上開抵押物拍定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共七百二十八日,其違約金總額應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從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秀政系爭借款本金為一億六千萬元,利息為三千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零四元,違約金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合計為二億零七百七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八元。而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扣除執行費用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後,受分配金額為二億九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有分配表附卷可稽,上訴人顯溢領八千三百六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金額有超額分配之情形,即屬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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