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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本票,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等語。惟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本票,經於110年7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4紙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4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且均載明「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因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人就所主張之相對人未行提示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則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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