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黃木貴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將所分配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其中所分配到237-1地號土地(即分割改編後之237-19地號土地,下同),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辦理土地分割登記。㈡黃木貴於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其所分配到237-1(即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㈢黃進春於取得237-1(即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之土地所有權後,應將237-1(即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被上訴人。㈣黃進春於取得237-1(即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之土地所有權後,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2所示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2所示之金額之同時,將237-1(即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2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2所示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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