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會同魯米公司共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等提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即義務人與權利人米魯公司共同蓋印,亦未見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規定註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等文字(原處分卷第43至47頁),況經被告向共有人黃敬翔等人查詢結果,復據黃敬翔於107年6月4日具文表示:「……104年12月31日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原告委託代理人王健安先生帶齊所有應備文件、印章會同簽約……並無任何是否有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處分之情事」(原處分卷第17頁),準此,自難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贈與部分有其所稱「非自願性出售」之情事。遑論原告縱係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而交易系爭房地受贈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原告仍應依新制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稅,僅適用較優惠之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而已,是以,「非自願性出售」並非本件原告未辦理申報納稅之正當理由,原告以之作為其應免罰之論據,自無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6號行政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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