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狀
原告
被告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提起訴訟事:
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x日,票面金額x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緣被告執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x日,票面金額x元之本票乙紙,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證物一)。惟該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再該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符合(證物二)自明,乃 鈞院不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有害原告之權益,莫此為甚。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謹狀
台灣x地院民事庭 公鑒
證物一:裁定影本一份
證物二:印鑑證明書影本一份
中華民國x日
具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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