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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不備理由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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