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判決連結:https://bit.ly/36J3qjk

「參以會員加入恩蜜緹公司或昂天公司時,可以選擇購買1、4或7套網路開店平台,取得不同聘階之資格,已如前述,故該公司之制度係誘使參加人購買多套網路開店平台,然第2套以後之網路開店平台,衡情難認有實益可言,足認參加人購買或推銷該網路開店平台之主要目的,並非基於該商品之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即利用該網路平台銷售商品),而係為了進入組織,再拓展其下線,不斷介紹他人購買網路開店平台,以獲領獎金,該網路開店平台是否實際被利用,顯得微不足道。故昂天公司之加盟商縱使未購買該公司提供之其餘商品,亦可獲得昂天公司發放之獎金,且以拉入新進加盟商為獎金發放來源之推薦獎金、倍增獎金、領導獎金、培育獎金,多數加盟商均曾領取,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顯非來自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足徵恩蜜緹公司、昂天公司前揭制度已有商品虛化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參照。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