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定說:

雖然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雖得求償於債務人者,而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然點交之執行,其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拍定人既非查封拍賣程序之債權人,其因點交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不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僅得依本法第32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肯定說: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

故執行法院因實施點交執行而命買受人或承受人代為預納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同法第28條第一項)。

執行債權人,並不限於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之。(同法第29條第一項)。

因執行標的物買受人或承受人,亦為點交程序之債權人。是買受人因點交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就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所得價金先受清償。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