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俾使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係因為犯罪所取得之對價,而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已經返還他人而排除沒收。尤以購買毒品者係販賣毒品之對象犯,其購買而持有毒品通常成立犯罪,並非應發還犯罪所得之被害人,縱使販賣毒品者事後返還對價,仍不能據以排除沒收、追徵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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