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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簽定委託銷售契約以迄同年九月十三日乙○○履約完畢數月間,從未表明任何不瞭解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條款內容之意、更從未主張審閱期間利益遭剝奪,且持有前開兩份契約之客戶留存聯,可隨時查閱條款內容,非但有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復未反應不瞭解契約條款之情,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再度簽署格式完全相同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亦難認有何因未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致造成不公平情事。又上訴人於議價過程中,尚且返家拿取必要文件至永慶公司簽約,歷經數小時之久,途中上訴人並向永慶公司仲介人員爭取仲介服務費折扣,經磋商後將該仲介服務費降低,益見上訴人確有委任永慶公司售屋之意思。上訴人委託期間歷經數月,未主張審閱期或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問題,於買賣雙方換約後始稱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系爭權利讓渡書均未給與審閱期間而主張全部契約為無效,有違誠信原則,欠缺法律依據,亦不足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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