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廖學勲於刑事程序告訴上訴人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被上訴人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本院認上訴人有利用廖學勲對價格認知錯誤之機會,使之訂立對價關係不相當之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合於民法上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構成要件,本院自不因上訴人於刑事中受不起訴處分而受拘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本件發回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參照。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