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連結:https://bit.ly/3lkVgFC

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判決連結:https://bit.ly/32EzSoh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姜寄德(已判刑確定)曾協助甲女處理債務,嗣與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一起找甲女處理債務未果,二人即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姜寄德以處理債務為由,於同日深夜將甲女約出,再與知情之上訴人會合,二人將甲女挾坐在機車中間載往太子飯店,向甲女稱:「給妳兩條路選,第一帶妳去酒店上班?第二我們自己用?」,甲女拒絕,姜寄德稱:「由不得妳」,甲女受此脅迫,恐遭不利,隨同進入太子飯店房內,上訴人與姜寄德即違反甲女意願,先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性器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甲女如何遭脅迫,始不得已隨同進入太子飯店房間及自行脫下衣服,過程中甲女曾推拒、哭泣,上訴人與姜寄德仍輪流對其性交,該當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等旨,詳加論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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