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159之4:(傳聞證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縱或謂行賄者針對交付賄賂情形所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聞所為書面陳述,而屬行賄者反覆多次陳述同一事實之累積性證據;且行、收賄對向皆成罪之雙方,若指證他方之對向犯行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避免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危險,除透過具結或交互詰問、對質,確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尚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該真實性,始能憑以對被告(對向犯之他方)論處罪刑。然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非預期供訴訟之用,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法院對於行賄者各次證述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可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資判斷行賄者重複指證被告收受賄賂各情是否屬實。究不得僅以其備忘紀錄具累積性質,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作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參照。
「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本條第3款規定之其他具有可信性文書,乃指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於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要件,亦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經由司法警察將查扣之薛燕淇(另案通緝)筆記型電腦予以破解,並取得儲存其內之績效表(業績表)等電磁紀錄,乃電信詐騙集團用以記錄各該成員每日工作表現之內部文書,攸關機房一、二、三線人員之業務實績及獲利多寡,無論就機房管理階層或實際從事電話詐騙之執行者而言,皆係依賴上開績效表之正確填載,始能考核個別成員之工作表現或結算其報酬數額。是以上開績效表所記載之電信詐騙成果,應係於被害民眾匯入款項,確認詐欺所得成功得手後,隨即加以記錄填載,正確性極高,且幾乎為不間斷、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紀錄,用以確認該詐騙機房個別成員之工作表現及業務實績,從而明瞭集團整體之損益情形,乃基於經營管理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尤其電信詐騙機房之內部績效統計資料,事涉犯罪參與情節及不法所得之揭露,理應力求隱密,負責填載績效之內部成員應無日後以此作為證據使用之心理預期,自始欠缺不實登載之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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