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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亦即抵押物之各部,擔保債權之全部,此乃所謂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在債權未全部清償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主文僅宣示抵押人所有之抵押物准予拍賣,並未宣示將抵押物按抵押債權分割後之金額分別准予拍賣之,故執行法院依此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僅有一個,無從因抵押債權之分割或部分清償予以分割,債務人如確已清償部分抵押債權,僅得於抵押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時,主張減少抵押權人之受償金額,而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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