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及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黃宗宏,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有系爭建物第3次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建物,103年4月10日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始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第一審卷第163至164、193至194頁)。則黃宗宏於104年12月3日交付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前,占有該建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謂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參照。
「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參照。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