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行。但是代筆與公證遺囑可以。

判決連結:https://bit.ly/3uNE3aF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

函釋連結:http://bit.ly/2OzwM8R

主旨:有關公證遺囑以電腦打字方式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1條規定方式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4年6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045881號函。二、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符合社會現況,故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業經本部101年12月21日法律字第10103109870號函復貴部在案。另自民法第1191條第1項及第1194條規定可知,公證遺囑之方式與代筆遺囑大同小異(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2年10月5版,第238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2011年9月修訂7版,第274頁;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2003年2月17版,第266頁),均是透過他人(公證人或代筆見證人),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從而,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稱由公證人筆記一節,自可採與上開代筆遺囑相同之解釋,亦即,所稱「筆記」可以電腦打字方式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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