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以遺贈人死亡時起算,但如果繼承人有無不明,則以請求權得行使開始計算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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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有無法律上之障礙,應就各個權利決定之。次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受遺贈人)為無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且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遺贈義務人交付遺贈物之權利,是受遺贈權利之行使,以遺囑人死亡後,對遺贈義務人發表請求履行之意思為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黃鄭順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遺贈雖自該時起發生效力,然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迄九十八年間,上訴人始聲請法院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法院並定七個月期間公示催告黃陳琦及黃鄭順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七個月期滿無人申報權利,為原審所認定,在此之前,上訴人似無請求之對象,則上訴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之權利是否得以行使?倘其不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時,該請求權之時效是否自遺囑發生效力即黃鄭順死亡時開始起算?尚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交付遺贈請求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算至一○三年三月三十日消滅時效屆滿,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率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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