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希望解約原因是因為非整棟src而是只有1-6樓,雙方攻擊的重點於此

一審敗訴:https://bit.ly/3yi5yv1

「其構造種類為「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暨其結構平面圖顯示系爭不動產之地下1層至6層結構為有H型鋼、鋼柱、鋼梁並配合鋼筋組立之設計;7層以上至屋突等則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設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至32頁、本院卷(三)第27至37頁)。是以,通觀前述契約約定及相關書證可知,附件四關於建材設備之說明乃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則就系爭契約之解釋,自應綜合契約本文及附件為整體判斷,不得僅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片斷切割認定,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既已明定系爭不動產應依附件4建材設備說明及核准之工程圖樣內容施工,則依附件四及前述結構平面圖所載系爭不動產系爭建物之地下1層至6層採用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並未包含其他樓層,即難推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確有約定系爭不動產應「全部」以鋼骨鋼筋混凝土建造。故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地下1層至地上6層為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其餘採用鋼筋混凝土構造,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等語,尚非無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審敗訴:https://bit.ly/33KshC0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參照。

「當時(指100年間)內政部營建署之電子化作業系統設計之建照申請書表,有關建物結構種類僅提供構造別選項,『而無法依照各樓層構造逐一登載』,遂依工程造價概算往例,以較高造價之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構造別為登錄依據」、「二、按建築法第31條建築執照申請書內容,應載明事項有7點,其中第6點為工程概算。故建築執照應載明構造種類,以作為計算工程造價之依據。工程造價概算時,若發生多種構造別,其造價依往例皆取其中最高造價計算。故本案建物構造雖僅地下1層至地上6層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其餘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但其工程概算則以較高造價之鋼骨鋼筋混凝土造計算,本所因而於建築執照上構造種類欄記載較高造價之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主管機關亦據此向建物起造人核課千分之一審查規費(建築法第29條),但非指本案大樓之構造種類全部均為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審發回更審:https://bit.ly/3tVgs6C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係契約之一般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而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規定,則屬定型化契約難辨識文字之效力,兩者所規範之對象及目的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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