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證據能力說 

判決連結:https://goo.gl/Mx9jWr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參照。

2.權衡說

判決連結:https://bit.ly/36Om5uH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要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瑕疵,亦已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自應依權衡原則審酌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

3.無證據能力說

判決連結:https://bit.ly/3h3MMPB

「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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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