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命令本質上就是未經國會授權的法規命令。從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的法規命令為無效的法規命令。故實務上是否應承認之?

否定說

行政程序法第174之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應本於本法施行後兩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很清楚明訂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應該要全部轉成法規命令,蘊含了排除職權命令的立法精神。

肯定說(大法官解釋570號)

依據釋字第443號理由書看法,給付行政的法律保留密度較低,本來就容許在不重要的給付行政當中由行政機關自行訂定命令規範相關事務。

為因應多元之行政實務,如無職權命令加以補充規範,其業務之推展,恐受不利於公益或人民之權益。故如為單純為執行法律而設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涉及法律保留之事項或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實應賦與行政機關得視業務需要,本於職權訂定命令據以執行。但仍需合乎釋字443號層級化法律保留之要求,只能針對無需法律保留的事項予以規範。至於相對法律保留、絕對法律保留之事項,均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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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