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僅只有到醫院算

3.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期間往返國軍松山總醫院、龜理堂國術館、慈惠健康有限公司、台北紐約生活館接受治療、按摩、復健,支出計程車資115,000元,均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至國軍松山總醫院骨科接受門診治療七次所支出之車資1,500元,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其餘車資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於95年10月14日住院,於95年10月14日接受股骨幹骨折及脛骨幹開發性復位術、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因創傷嚴重,迄95年11月4日出院,於96年10月1日之門診記錄記載上訴人之骨折復原情況雖良好,但未完全癒合,需休養六個月,且依其骨折癒速度,自95年10月14日起約需一年六月(即至97年4月13日)始能完全復原,有上開國軍松山總醫院以醫松醫療字第0970000284號函、第0970001204號函、第0970001363號函為證(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94、95、111頁),再參酌上開證人陳李淑珠之證言(原審卷第89頁),堪認上訴人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期間,確因本件傷害導致不良於行,有以汽車代步之必要,則上訴人就所主張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車資之事實,如提出適當之證明,應認此支出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二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不因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地點、目的,與上訴人醫療本件傷勢無關而有異。又上訴人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地點及住處,而支出計程車資115,000元等語,雖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原審卷第49頁以下),但被上訴人否認各該私文書真正,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真正。經查,上開收據中由高基亮開立,記載計程車資共計52,000元(包括被上訴人自認之車資1,500元)部分,業據證人高基亮證明屬實(原審卷第125、126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就其餘收據之真正,則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支出此部分計程車資,難信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計程車資52,000元,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乙節,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尚因支出其他計程車資而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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