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於巷道內超速行駛,方才反應不及撞及被告甫開啟之車門,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事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未記載原告有肇事因素,僅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於刑事偵查、審理中亦未見原告有超速行駛之認定;復經本院訊問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月亮到庭陳述其目擊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陳述其感覺原告之車速略於30至40公里間,在該巷道內屬快速(見本院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2頁)。惟證人憑自身感官所認知之車速無法如儀器測量準確,是否得據以認定原告當時車速為30至40公里,尚非無疑,縱如證人所稱原告當時車速為已達30至40公里,然該巷道之限速為40公里,亦未逾越限速,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肇事因素存在,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為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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