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醫療費用二萬七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約二萬七千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二六至六0頁)、詹骨科診所收據(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費用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六頁、第八六、八七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六七至七七頁)、絡易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五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八八頁)、進福國術館收據(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九九頁)為證。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大腿、左手肘及腰部挫傷,均屬外傷。參諸原告在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第二審審判時,就法官訊問本件車禍花費多少醫療費時,陳稱伊請中醫推拿,前後大約花了快一萬元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憑(見外放影印卷)。觀諸原告提出之進福國術館收據,治療時間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其中除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六百元收據治療摘要為「臂部挫傷」;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五百元收據治療摘要為右手肘、右腳踝外,其餘均包括左大腿、左手肘及腰部之治療,與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相關,而剔除該二份收據後,原告支出醫藥費為一萬零三百五十元,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自應准許。另絡易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所示治療期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亦與原告刑事案件陳述相符,可認為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所必要,此部分合計三千七百元亦應准許。又原告提出之中山醫院收據、詹骨科診所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費用明細及收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除其中至婦科、眼科、一般內科、乳房超音波等就診費用,顯非治療本件外傷所必要者,應予剔除外,其餘計一萬零一百七十一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共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超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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