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反面判斷標準:

裁罰性不利處分不易正面定義,但非屬裁罰性的單純不利處分卻相對容易分辨。所以可以透過反面排除的方式,盡可能排除單純的不利處分。

比如當行政機關作成不利處分的目的不在制裁行為人,而在除去行為人所造成的違法狀態或要求其停止違法行為,那就不是裁罰性不利處分。

干預處分屬於保全處分,不具有裁罰性。比如限制出境。

行政強制執行方法,目的在於強迫人民在未來履行其義務,而不是制裁行為人過去的違法行為,非屬裁罰性的不利處分。

預防性不利處分是行政機關預見未來可能會有災害或危難發生,為了防止危害所採取的干預性手段。

2.正面判斷標準:

一、行政罰以存在一個違法行為為前提。

二、該違法行為與不利處分間應有義務違反的因果關係。

三、義務行為與不利處分關聯性在時間上有緊密姓。

3.功能界定說:

裁罰性不利處分若從文義來看必然為不利處分與具有裁罰性。至於何謂裁罰性,凡舉任何行政專法上的干預處分,若具備確認功能(確認行為違法的功能)、干涉功能(使行為人承擔不利益法律效果的功能)、預防功能(指具有一定的嚇阻作用、能防止行為人將來再犯),都具備裁罰性。

3.資格罰說:

認為其他總類行政罰必須限縮為財產、權利或資格上的不利剝奪。是一種資格罰,而且屬於從罰,必須和罰鍰併同處罰。例如停工、歇業、吊扣、吊銷證照等等,並且必須隨同罰鍰一併裁處。

5.綜合判斷說

認為必須透過幾個步驟細膩化的判斷

一、有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且必須是違反法律。

二、是否具有裁罰性的認定:

干預處分是否具有裁罰性,仍須回歸立法意旨,解讀系爭法規是否具有可非難或是處罰的意圖。若從法條文義、結構或整體適用關聯可以推知,該法令具有制裁違法行為人的目的,則該干預處分即能視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若無法推知法令的目的,則須觀察干預措施和行政法上義務兩者間的關聯性。

三、行政罰與懲戒罰之分野

對於特定身分之人所為之懲戒罰則是為了維繫特定團體的內部秩序,兩者不能等同視之。

實務案例:

1.追繳押標金:最高法院認為,沒入、追繳押標金,本質上並非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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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