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法與學說的見解,認為罰鍰的主要功能是剝奪不法所得,所以要把違法賺取取得之利益納入罰鍰金額中,不會受到法定罰鍰上限的限制。而賺取金額計算除了積極所得外尚包含消極節約的成本。

而我國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的罰鍰上限僅是不法利得的全部,導致行政機關最多就是把不法所得追回來而已,沒辦法針對違法行為再作裁處。

不法利得之計算有兩種觀點:

1.獲利總額:以行為人違法後的財產總額扣除行為人違章行為前的財產總額,其相減之差額。

2.僅限積極增加之不利益:不法所得僅限違法後積極財產的增加數額。至於所節省的開支與成本,舉證上甚為不易,應不包括在不法利得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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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