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與通說(否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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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至於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參照。

少數說(肯定說)

1.在難以認定責任歸屬時應承認過失共同正犯,以直接相互規則原則來彌補可能的處罰漏洞。

2.倘若複數行為人存有共同注意義務,則應肯認過失共同正犯,若不存在共同注意義務,則依各行為人是否違反各自注意義務而認定過失責任。

3.亦有認為從商品製造人之責任來看,應承認過失共同正犯概念,因為瑕疵商品之製造、銷售、或回收,其中具有各種不同的橫向與縱向分工,不容易找到獨立、唯一、個別的加害人,故應從共同責任觀點切入,只要行為人屬於共同責任團體之一份子,就必須為最終損害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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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