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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經查,上訴人為資本總額300萬元之公司,所營事業為蔬果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並為社會大眾所認豪華廠牌所生產之高級車款,與載送蔬果、食品或農產品等貨物之大型貨車顯然有別,故其目的並非直接投入上訴人執行業務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屬可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參照。

「系爭租約,依約定的內容,屬融資性租賃,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所維持2審法院的判決意見,契約當事人並非不能於系爭租約中就雙方的權利義務另為明文約定,自不能僅以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條約定的內容免除被告保養維修責任、製造使用瑕疵責任,即當然認為顯失公平,否則,所有的融資性租賃契約內相似的約定,都將顯失公平,且於承租人公司享受牌照稅、燃料稅、監理規費、車輛檢驗費、保險費、貸款利息、租金5%營業稅退稅、扣抵20%營業所得稅等後,再隨時主張違反消保法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602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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