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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偕同搬運商前往搬運時,相對人不願交出系爭租賃物,同時遭民間債權人以強制力阻擋,揚言其有權利破壞、拔除系爭租賃物之重要零件,且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已停止營業,若不予保全程序,則恐遭民間債權人搬運抵債云云,並提出民間人士阻撓照片、大門深鎖照片等為佐證。然參諸前揭聲請人所稱民間人士阻撓照片、大門深鎖照片,僅可見數名男子站立照片中交談及某鐵皮建物大門關閉等情況,不僅無從認定照片中之人員身分、現場情況為何,亦無從明確辨識照片中之拍攝時間、地點;又唯一有照攝到該鐵皮建物門牌之照片,更顯示該處地址為不詳路段「10號」,與相對人公司設址地(桃園市○○區○○路000號)、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門牌均不相符,並無法釋明系爭租賃物之從前存在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處分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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