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bit.ly/40mEglS

「被告於網頁上所登載之個人資料,及表明有貸款諮詢需求等內容,應構成準私文書無疑。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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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項資訊之登載,只具有促成各該公司以電話與洽詢人聯繫之功能,該公司是否會與洽詢人聯絡,本屬未定,遑論該公司因此登載而負有進一步審核貸款予洽詢人之義務,或對洽詢人得有所請求。故實難認被告登載資料之行為已具利用上之公信力,或該公司及被害人即因此負有任何義務,而逕認被告行為有損害個人法律或經濟交易往來之公共信用法益之虞。是被告行為並未具備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中之重要事實,該登載資料等電磁紀錄自非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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