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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參照。

109年間委託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尋覓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單位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37、83、91、93頁),而有透過合法立案業者申辦貸款之經驗,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而依被告所稱本案代辦貸款流程,「陳家琮」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曾提到要向哪一家銀行貸款、代辦手續費用為何(見本院卷第86、87頁),又僅自稱銀行的代辦人員,但其屬於哪家公司、公司是否合法立案、擔任何職位、真實姓名是否確為「陳家琮」,被告一概不知(見本院卷第84頁),此情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甚至被告也自承與過去委託合法立案業者申辦貸款之經驗大相逕庭(見本院卷第38、8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對方所謂的「包裝」就是資金流動美化帳戶,透過假的資金流動讓人相信伊有還款能力而願意借伊錢,確實不是正當的方式(見偵卷一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陳家琮」所說「包裝」、「做漂亮」是要讓帳戶看起來不斷地有錢進出,伊心裡大概有一個底,這樣子當然是不OK,因為那時候家裡急需要用到錢才給他(見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復顯示「陳家琮」曾要求被告不要接銀行的電話(見偵卷一第41頁,編號26),是被告當已察覺「陳家琮」所稱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包裝美化帳目後據以申辦貸款之說詞,並非正當合法之途逕,有涉及詐欺銀行等不法行為之虞,又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家琮」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知悉一旦決定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素未謀面、毫無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與所在皆不詳之「陳家琮」,其並無任何能力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防止本案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等犯罪行為,猶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求證,無視「陳家琮」所稱美化帳戶申辦貸款之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決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不顧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充為詐騙他人犯罪工具之後遺症,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難謂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殊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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