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3萬1,606元,及自變更聲請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萬3,814元,如有1期遲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前2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訂約當事人為乙○○及相對人、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對象為乙○○,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聲請命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自應以乙○○為聲請人,始為合法,非契約當事人之聲請人甲○○依前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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