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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A02所提薪資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27頁),另A02有系爭房地等財產可資收益,但亦負有房貸等債務。據上所陳,則原審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2名子女之受扶養需求,並考量2名子女之後將與A01同住於新北市之社會住宅等情,認以111年度所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1萬8960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應為適當。從而,1萬8960元之半數為9480元,以整數計為9500元,故A02自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2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所應負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9500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裁判確定後,A02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2名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參照。

「A02於109年7月6日對A01施予家庭暴力行為,A01因此自109年7月14日起離開原兩造共同住處,兩造自斯時起分居乙節,有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20、122頁)。又2名子女目前與A02一家同住乙情,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及所附A02與2名子女居住環境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8、231至233頁),則2名子女既與A02同住,足認A02至少提供2名子女居住場所與水電、瓦斯、社區管理費及部分飲食等生活所需,且A02亦有分擔2名子女之部分教育費、零用金等生活費,業據提出其於110年底及111年間支付2名子女前述費用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7至407頁);另據A01所提轉帳紀錄、收據、發票及其與A02間之通訊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9、30、32、36、80、157、160、443頁,卷二第35至113、149頁,本院卷第115至153頁)以觀,A01於109年7月14日離家後仍有負擔2名子女之補習費、安親班費、學習活動相關費用、零用金、部分晚餐及假日午晚餐之餐費等,並多次返回前述共同住處為2名子女準備餐食等情,洵堪認定。再者,2名子女皆認為兩造對於家中經濟、子女照顧均有貢獻,且所為付出無分高低等情,有家事調查報告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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