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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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