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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並提供予被害人服用)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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