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訴訟當中認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40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但在刑事訴訟上則禁止類推適用,所以管委會不得提起告訴,但得告發,可以參考下面的判決

1.判決連結https://bit.ly/2ZklZr5

「而民事法律雖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但考量非法人團體固無權利能力,然而於日常生活中,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才特別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則此一制度,仍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自不可率爾類推適用。何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若是請求或告訴乃論之罪,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不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參照。

2.判決連結https://bit.ly/2F4tSdm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乙說為當。又公寓大廈之庭院大門係屬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該庭院大門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九條參照),對於該庭院大門遭人故意破壞一節,各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併予敘明。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