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乙○○、東森電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乙○○、東森電視公司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一(卷第73頁)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高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頭版各1天。⒊丙○○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丙○○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二(卷第75頁)所示道歉啟事以文字方式,刊登於其所有臉書「子迂的蠹酸齋」帳號貼文頁面15日,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⒌丁○○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丁○○將如起訴狀附件三(卷第77頁)所示道歉啟事以文字方式,刊登於其所有臉書「丁○○教授/醫師」帳號貼文頁面15日,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80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於長灘島度假時因穿著之比基尼,遭菲律賓警方裁罰一事,迭經新聞媒體所傳布,係屬社會事件,丁○○針對該事件所為之評論,依上開法益權衡標準,尚無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允許之法秩序範圍,不能認為該等言語已構成對於原告性騷擾之言行。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以該行為與權益之獲得、喪失等相關為要件,是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亦應以性騷擾之言行需達到實際不當影響他人正常生活之程度始足當之。從而,本院認丁○○上開貼文,尚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而無同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丁○○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均無可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80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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