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被告林誼儒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湘琦之繼承人林宇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湘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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