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多數見解肯定之。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依此規定,違約金之核減,應為法院之職權,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已繳交之價金,上訴人抗辯該價金業經依前開約定沒收充為違約金,原法院因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予以核減,則超過法院核減部分,上訴人已無違約金債權之存在,仍屬被上訴人繳付之價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返還,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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