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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本件違約金約定「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僅係其金額計算方式,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原審認本件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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