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屬

https://bit.ly/3p2WHtl

「末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2.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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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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