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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乃因執行標的物經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嗣債務人如再行占有執行標的物,係一新事實,債權人本應再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執行。但為防破壞原執行效果,鼓勵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故有上開法條後段之規定。是債權人之聲請續行執行應無期限或次數之限制,只須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債權人即得聲請執行法院續為執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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