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文
部落格全站分類:財經政論
(一)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如獲勝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沛加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