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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百九十號十一樓之二之房屋遷離,並應將其戶籍自上開房屋為遷出之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2條第1第3款亦訂有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相同之規定。足見社區住戶若有「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情節重大」者,經促其改善,於3個月仍不改善者,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強制其遷離社區甚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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