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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德仁應給付原告周長璽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方德仁應給付原告苗桂蘭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方曹延芳應給付原告周長璽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方曹延芳應分別給付原告苗桂蘭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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