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地下一樓地下室編號七一號停車位後牆上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電樁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參照。
「充電樁設置一案,會牽扯到共用部分(即公共空間)設置充電樁以及可能須另設獨立電錶之情況,此種已經涉及到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依法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以規約方式同意,非管委會所能輕易置啄。管線部分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然可以僅經管委會同意,然而須在公共空間安裝充電樁做私人使用,按照法律規定就必須經區權會設立規約。被告以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沒有之規定,而違反該條例所課予之義務作為指責,顯然無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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