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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29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㈡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已逾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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