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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上如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文字,如加註條件,即與   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依首揭規   定,該本票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決議參見)

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   」等字樣,惟系爭本票右下方復記載系爭文字即「此本票作   為擔保朕臨公司兌現108/5/28支票保證之用」等語,有系爭   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   ,票據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   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並加以變更或補充,系爭文字   既記載於系爭本票之正面,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其票據   支付業已限制在「擔保朕臨公司兌現108/5/28支票保證」乙   途,顯限制系爭本票之兌付條件,妨礙系爭本票之流通性,   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本票即應認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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