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上如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文字,如加註條件,即與 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依首揭規 定,該本票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決議參見)
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 」等字樣,惟系爭本票右下方復記載系爭文字即「此本票作 為擔保朕臨公司兌現108/5/28支票保證之用」等語,有系爭 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 ,票據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 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並加以變更或補充,系爭文字 既記載於系爭本票之正面,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其票據 支付業已限制在「擔保朕臨公司兌現108/5/28支票保證」乙 途,顯限制系爭本票之兌付條件,妨礙系爭本票之流通性, 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本票即應認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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