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票上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且系爭本票為 系爭契約附件之一,故系爭本票上方乃註明:「附件三:有 條件之賠償本票」等文字,並於系爭本票記載:「一、本本 票係依據持票人與發票人雙方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簽 訂之契約約定所開立之乙方履約價金票據,發票人若違反契 約,且經書面通知3 日仍不履行契約外,持票人得主張到期 及向法院聲請裁定。」等文字,有系爭契約暨系爭本票等件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9至22頁),則被告行使 系爭本票權利須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經被告以書面通知 3 日仍不履行為前提,顯係就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附加條件及 限制,與本票乃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即有未合,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被告自不得持 無效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以系爭本 票為無效之票據,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據。
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數額35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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